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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 法 峻 律 惩 墨 儆 贪
--历史上惩治贪官的几点做法
中央纪委、监察部案件审理室 崔海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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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吏贪污腐败是一个历史的顽症,自人类社会进入文明期起,人们就一直在探索有效惩治官吏腐败的途径,历代有作为的政治家也都力求能在治吏惩贪上有所作为。历史的努力给我们留下了一笔宝贵的财富,重温历史,对我们今天的反腐败工作仍然有很多启示。 一、戒律多。考察几个主要历史时期的成文法典,可以发现这些封建王朝都颁布了一些禁令和戒律,这些禁令和戒律相当于我们现在的“不准”,是一些禁止性律条,这是约束官员行为比较通行的一种作法。古人戒律限制的层次都比较高,如汉武帝曾颁布的一道警戒性禁令,就是针对有爵位官员的约束。其内容是:“七大夫,公乘以上。……其令诸吏善遇高爵,称吾意。且廉问有不如吾意者,以重论之。”这是一则比较早的对高级领导干部的戒律。因为汉承秦制,官爵划分为二十个等级,七级以上的爵位级别已经相当高了。到宋代,其《诫谕百宫辞》将戒律扩大到了文武百官,诫谕要求官员必须做到平心待物、勤政爱民、廉洁奉公等,并规定官员在上任之日,必须当面将诫谕宣示一遍,并亲自抄写一份,到任后还要将诫谕刻在石头上或抄写于书厅的墙壁上,经常阅读,严格遵守,用以时时警示官员为官要清正廉明。明朝颁布的戒律更多,主要有《诫饬功臣铁榜》、《昭鉴录》、《永鉴录》、《祖训录》、《醒贪简要录》、《到任须知》和《现行条例》等。这些都是禁止性规定,不是罚则,其目的在于告诫官员哪些可以做,哪些不能做,明令禁止,以养德行。 二、考核严。历史上对官员的廉政考核比较严格。现最早见于文献考核官吏的记载是《周礼》。周朝以“八法”、“六计”课考官员,“八法”是对官员勤政方面的考核,“六计”主要侧重于对官德的考核。考核的内容“皆以廉为本”,即“廉善”、“廉能”、“廉敬”、“廉正”、“廉法”、“廉辩”,关于廉政的内容占到一半以上,秦、汉两朝主要用“五善”、“五失”来考核官员的德行。“五善”为:忠信、清廉、慎事、为善、恭敬。“五失”是:夸夸其谈唱高调,好大喜功不求实,飞扬跋扈独专行,犯上作乱无法纪,重视钱财轻知识。唐朝把官员考核更加细化,分为“四善”、“二十七最”。宋、元、明、清基本沿续唐朝的考核办法。“四善”主要是对官德的考察,“二十七最”是对官员能力的考核。唐朝以后的官员考核,分为一年一小考,三年一大考。考核标准也非常具体。唐代考核官员把“四善”和“二十七最”结合起来,分为九个等级,然后按考核结果确定官员的升降,凡上者可官升一级,凡中者可继续留任,凡下者必须降官一级,夺禄一季,凡有贪、酷的官吏,一律削职严处。官吏的年度考核是非常严厉的,如明朝洪武十八年,全国可以朝觐的县大爷以上的官员4117人,吏部上报的材料年度考核只有十分之一称职,平平者十分之七,不称职者十分之一,贪赃和弱者十分之一。也就是说将有20%的人要被清除出官员的队伍。除了上述正常的考核,还有一些特殊的暗查暗访及派钦差特殊的考察,这些做法对官员的行为举止具有很大的震慑力。 三、明法度。总结几个主要历史时期的成文法典,可以看出这些法典覆盖面都比较广,基本上可以把当时官员贪赃的行为包括进去,而且总体看都比较严厉。《唐律》把官员的贪污贿赂行为分为:监临之官受监临财物;监临之官借贷所监临财物;监临之官家人乞借;因官挟势乞索;监临之官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受财而请求;事后受财;以财行求等15种,《大明律》分为13种,《大清律》则更细,《宋刑统》略简。几部法典都把贪污行为归列到了《贼盗律》里。几部法典中,《唐律》是比较成熟的一部法典,《宋刑统》和《大明律》、《大清律》对官员贪污贿赂罪行为归类基本因袭了《唐律》。《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在贪赃枉法与不枉法的处罚上比《唐律》要严,分为贪赃不枉法和贪赃枉法两种,后者处罚要罪加一等。 这些法典不仅覆盖广泛,而且规范具体,便于操作。譬如上述法典把有所请求、因使受送馈、受猪羊供馈、卖买有剩余、去官受旧官属士庶馈与等细节列入了贿赂行为的范畴,也就是说把请官员办事和收受礼品馈赠视为贿赂罪例。 1.有所请求。专指请官员作出有利于自己一方利益处断的请托,这里特指没有收受财物的请求。汉代叫“听请”,对此的处罚是削官并判两年徒刑。《唐律》不同于汉代的处罚,对请求者和为他人请求者以及官员允许请求的,皆鞭笞50。如果请求事项已经实施的,则属枉法,若情节更为严重则以以故出入人罪论。 2.因使受送馈。指奉命出使者在所在地收受馈赠的行为。对此类问题,汉代的处罚是没收财物,剥夺所有爵位,撤销所有官职。唐代法律对此更具体,将此类问题分为受取、乞取和强乞取三种,并按收礼的数量和当地的物价折算成绢再根据情节予以处罚。若属强乞取的,按准枉法论,最重可判处死刑。《大明律》和《大清律》对强乞取的处罚比《唐律》更严厉,把准枉法改成了枉法,最高刑可判绞刑,并规定送礼人也要比受礼人减一等予以处罚。 3.受猪羊供馈。指官员收受下属送的猪羊禽兽、米面、酒食和瓜果之类食品。汉代自文景之治后,对此类问题的处罚变轻,规定只要能如数偿还,就不再论罪。唐代将收受猪羊视为坐赃论罪,对乞取者加重处罚,并规定收受的酒食瓜果之类要如数退给送礼人,收受的其它物品譬如畜产品和米面之类,要罚没上交。 4.卖买有剩余。指官员在任内买物或者卖物,按时价估算有剩余的违法行为。官员经商在中国一直是被禁止的。汉代规定,凡是官员贱买贵卖,一律按坐赃为盗罪论处,除免除官爵外,牟利量大者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唐朝把买卖剩余分为公平交易和强买强卖两种,前者按索贿论处,后者按准枉法论罪。 5.去官受旧官属士庶馈与。指官员调离原单位后接受原任单位官吏、士绅的财务馈赠的行为。唐朝规定对此问题按受贿行为减三等处罚,汉朝对此的处罚是剥夺一切官爵,清政府对此更严,把此条规定扩大到非旧官属和其他官员之间。 从这些细节性的规定上可以看出,历朝关于惩治贪赃的法典不仅内容具体,而且界定较为严谨,给司法官员的自由裁量度较小,这也是古代成文法典的一个显著的特点。譬如,《唐律》规定,对官员受贿并且枉法者处罚为:受1尺布杖100,受1匹布罪加一等,受15匹布判绞刑。受贿但不枉法者,受1尺布杖90,受2匹布罪加一等,受30匹布的判流放。无俸禄的官员,各减一等,枉法者收受20匹布判绞刑,不枉法者收受40匹布判流放刑。《大明律》和《大清律》比《唐律》更为严厉并严谨。《唐律》计赃起点是1尺绢,而明、清律令规定赃无大小,贪了就视为有罪。明、清两朝还对有无俸禄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明确无禄职官是指月俸米在1石以下的官员。官员枉法受贿在80两银子的判绞刑,其他的折半量刑。《唐律》对官员监守自盗规定,计赃30匹绢判绞刑;而《大明律》规定监守自盗满40贯钱就判处斩首,《大清律》规定监守自盗赃银满40两者斩首。把处罚的规定都限定在一定的数字范围内,避免了因个人的好恶而出现刑罚时轻时重的现象。 本文摘自:《中国监察》2001年第21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