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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优化经济软环境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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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优化经济软环境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已经中共商丘市纪委常委会讨论通过,于2003年3月12日施行。为让社会各界了解有关我市优化经济软环境政策法规,积极配合优化软环境工作,近日,市纪委、市监察局发出通知,要求各县(市、区)纪委、监察局、市直各单位纪检组(纪委)、监察室认真贯彻执行。现向社会公布此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冶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整治企业经营环境的决定》和中共商丘市委、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化投资软环境的意见》,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工作效率,规范执法行为,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河南省监察厅《关于对增加企业负担行为实施党纪政纪处分的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商丘市各级党组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各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也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列党纪政纪处分条款可以单独施行,也可以合并施行。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凡不出示证明符合检查内容和执法资格的有效证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不经当地政府批准对辖区内企业进行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强行检查,给被检查者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社会影响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六条 政府部门及其授权单位违反规定执行公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 (一) 调取、查阅企业、事业单位账目超过规定时限的; (二) 违规吊销有关证照或责令停产停业,影响企业或工商户正常生产经营的; (三) 违规查封、扣押财产或冻结账户,给企业或工商户造成损失的; (四) 其他违反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企业或工商户造成损失的。 第七条 向企业或工商户等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 (一) 不出示物价部门颁发的《执收公务证》的; (三) 不使用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 (四) 不按规定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的; (五) 其他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第八条 向企业或工商户等罚款或没收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 (一) 不出示财政部门颁发的《执罚公务证》的; (二) 不使用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三) 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 (四) 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对明令废止或降低标准的收费、罚款项目仍按原标准收缴,或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等形式变相收缴的,给予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强行向企业或工商户集资、摊派或收取各种基金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拒不纠正的,给予责任人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企业或工商户意愿,给企业或工商户增加不合理负担,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 长期借用企业或工商户人员,或要求企业或工商户提供劳动力,不支付有关费用的; (二) 以各种名目无偿平调、占用企业或工商户财物的; (三) 以广告、认购、定购、有偿新闻等形式直接或间接向企业或工商户收取费用的; (四) 强制企业或工商户参加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各种评比、研讨、考核、培训活动的; (五) 强求企业或工商户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图书等资料的; (六) 要求企业或工商户承担不应由其支付的差旅费、餐饮费、会议费、修车费、购物费、通信费、医疗费等费用的。 第十二条 强制企业、工商户或以给予征订费、发行费、提成以及变相回扣的方式诱使企业或工商户订购行业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的,责令退还有关费用,并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以不予办理证照、取消评先资格等相要挟,或以拨付财物相交换,或以行业特权强迫订购的,给予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至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利用特权或借审批项目、办理证照、分配资金之机,向企业或工商户索要办公用房或住房、交通工具、通信工具或谋取其他利益,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对企业或工商户故意刁难,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敲诈勒索财物,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任人留党察看、行政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开除党籍、行政撤职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借对企业或工商户征收、处罚之机,接受宴请或谋取其他利益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在查办(侦破)案件中,要求企业或工商户提供住宿或其他经费的,借用交通、通信工具长期不归还的,占用罚没或扣押物品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留党察看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强制企业或工商户提供担保,给企业或工商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责任人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挤占、截留或挪用国家扶持企业专项资金和物资的,拒不执行应给予企业或工商户的优惠政策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撤销党内职务至开除党籍、行政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金融、邮政、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行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独占经营地位,违反国家规定,限定企业、工商户等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商品(服务),或擅自提高商品(服务)价格额外增加企业、工商户费用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条 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产(商)品进行抽样、抽检、处理样品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至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以抽检为名将样品私分或据为已有的,以侵占或贪污论处。 第二十一条 以各种借口拒绝接受属于本招生区域的企业职工子女和工商户子女入小学、初中,向企业、工商户索要额外费用和强行要求企业、工商户提供赞助、捐款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影响企业或工商户正常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给企业、工商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 参与封门、断路的; (二) 参与强装强卸的; (三) 参与欺行霸市的; (四) 盗窃、哄抢企业或工商户财产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国家和省、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一) 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者对已经取消的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的; (二) 应在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和收费事项而不在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 (三) 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 (四) 依照规定应当公示的内容拒不公示的; (五) 无正当理由拖延行政审批期限的; (六) 其他违反行政审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发展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一) 违反规定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者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分利的; (二) 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三) 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强行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中介服务,或者为其指定中介机构的; (四) 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 不履行对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能,以致发生中介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准收费的,或者授意、指示、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有关政务公开的规定,对应当公开的政务不予公开的,责令检查、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不履行已社会作出的承诺,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七条 在执行公务中,不具备执法资格,越权执法或滥用职权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控告、检举、揭发或抵制损害经济软环境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侮辱、谩骂、殴打行政相对人的,给予责任人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 主动交代错误或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 主动挽回所造成的损失、影响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扩大的; (三) 认错态度较好或改正措施得力的; (四) 其他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对损害经济软环境行为,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可视具体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 责令向企业或工商户退还财物; (二) 责令向企业或工商户补偿相关费用及其他差价; (三) 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向企业或工商户赔礼道歉; (四) 诫勉谈话; (五) 通报批评; (六) 责令调离工作岗位或限期停止执行公务。 上述条款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或与党纪、政纪处分合并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责任人,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错误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人员。负有领导责任的按照《商丘市优化经济软环境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进行追究。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共商丘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商丘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摘自《商丘日报》2003年4月4日) |